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17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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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如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如勳以經營花店為業,並以駕車批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路15巷、福國路與○○路0 段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福國路,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宣榆沿福國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福國路步行經該處,遭高如勳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及左側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宣榆告訴被告高如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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