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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柏宇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東街2 段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依𣜯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軟骨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依𣜯告訴被告姚柏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4萬3,52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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