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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欽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5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大客車右前輪框,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挫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仁豪告訴被告劉文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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