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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威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海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北海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蒼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海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北海路2 段)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志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鄭蒼松已倒地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蒼松、陳志銘告訴被告蔡廷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鄭蒼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告訴人陳志銘33,000元,嗣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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