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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中華自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起至6 時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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