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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慧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忠勇街,適有告訴人黃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前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俊諺告訴被告王麗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整,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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