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1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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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齡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齡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下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9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適告訴人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簡雅玲告訴被告王毓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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