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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進興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遠雄停車場前路外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駛入道路,行經該路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依標線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第2 車道,適告訴人胡煒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 車道,見狀緊急剎車,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踝擦傷、左腳第1 趾擦傷、左踝2X2 公分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失、右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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