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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號、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容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9號流行音樂中心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林孝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因煞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孝謙告訴被告黃美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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