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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綸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人行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與瑞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騎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行向與瑞光路口交界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自瑞光路北往南方向人行道朝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詹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民權東路6 段與瑞光路口時,因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忽從其右前方騎乘而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亦軒告訴被告方世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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