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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霖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水碓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30 之0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柏青正欲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右小腿,車輪並輾壓至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腳掌挫傷等傷害。
惟被告見告訴人跌倒在地,竟仍騎車離去,嗣雖返回現場然未加任何救護,僅乘坐於其機車上觀看(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偵辦中)。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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