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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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銘淇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0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基湖路3 巷與洲子街口時,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胡東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北方向欲左轉洲子街,被告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其駕駛之大貨車右方轉角燈處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尾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肋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東晉告訴被告游銘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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