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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91巷24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側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林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肘、右手及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宗翰告訴被告林明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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