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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璋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麗山街00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吳政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麗山街000 巷(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遭被告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挫傷、X 光疑似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輕微壓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胸廓及挫傷及拉傷、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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