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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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柱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柱倉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05 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注意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跌倒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而緊急煞車,致車廂內站立之乘客即告訴人李怡吟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怡吟告訴被告葉柱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捐款新臺幣2 萬元整予慈善機構,並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 號和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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