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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嵩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嵩珀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莊路與石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告訴人劉玉蘭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石潭路,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後方,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 肋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7 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蘭告訴被告吳嵩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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