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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少傑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由北往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興路與福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先切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短白虛線(用於引導車輛行進),提前左轉欲進入福德一路,適告訴人何崑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何○騏(99年生),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下巴1 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左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兩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崑地除自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外,另以被害人何○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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