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7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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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榮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石潭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駛往石潭路,適有告訴人李冠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石潭路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左肩及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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