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7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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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輝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士東路000 巷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呂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及扭傷、右肩及右肘挫傷、左踝及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及左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昱霖告訴被告許志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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