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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美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 段0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董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右側手部及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晉嘉告訴被告李碧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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