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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岳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湖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之後補充「,併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㈡證據部分: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⒉被告盧岳駿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7 年間共有2 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而為警查獲,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亦無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駕犯行僅使自己受傷,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考量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有線電視之工作、尚有1 名未成年之養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盧岳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岳駿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湖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湖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 2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飲酒,並於同日晚間,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959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桿前時,自行摔倒並受傷,並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接獲通報至醫院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岳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三)警員職務報告、盧岳駿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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