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0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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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楷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並因駕駛操控不當而失控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王熙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亦緊急煞車,導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邱春惠反應不及而跌倒,而受有左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頸椎損傷併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惠告訴被告林孝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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