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11,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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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綺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
吳啓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綺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汐科路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蘇麗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廖珮綺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進入秀峰街,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左轉進入秀峰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左側顴骨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膝關節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麗滿告訴被告廖珮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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