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1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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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麟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中型巴士),沿臺北市北投區幽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幽雅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略微左彎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秦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之大客車左側車身與秦啟祥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頭部撞及駕駛座車窗,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秦啟祥告訴被告許文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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