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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弘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行駛至南京西路與承德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交通號誌、標示之指示,且在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周念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第3 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壓砸開放性傷(第二趾部分切除及第五趾切除)、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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