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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松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203 號前,本應注意其載運垃圾及其產生之廢水不可過量,以免廢水因車輛行進間因振動等因素,潑灑、滴落至路面,致路面溼滑,提高來往車輛行車風險,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沿路潑灑、滴落上開廢水,使其所經過之路面溼滑,適有告訴人王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新街203 號前,果因路面溼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擦傷、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品蓁告訴被告張金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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