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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鄧家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並因本件犯行而肇事追撞其他車輛,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開肇事幸未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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