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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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誠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0 段第0 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進中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而變換行向,適告訴人何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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