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治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5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趙崟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趙崟軒告訴被告曹元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第三人強生洗衣店即王柔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第三人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5,00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