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8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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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瀚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一路0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宸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湖一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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