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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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志偉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近國道3 號閘道口時,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偏駛右轉進入國道3 號入口匝道,適告訴人廖烽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右側,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衝撞分隔島,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下肢擦傷、右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烽凱告訴被告虞志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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