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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倒車至福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朱巧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七肋骨骨折、右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右腳踝撕裂傷5 公分等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朱巧榮告訴被告陳俊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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