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4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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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下午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清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緊急剎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江志成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右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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