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44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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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萬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當日起算6 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卿枝告訴被告賈萬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57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告訴人於該日應即知悉犯人為被告,是伊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08 年5 月30日起算6 個月,至108 年11月29日屆滿,然告訴人卻遲至108 年12月2 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已逾越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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