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446,2020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致軒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2 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善路2 段,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林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克翰告訴被告盧致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