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45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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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昱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柯俊新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後側肌肉部分撕裂、左肩、左肘、左髖、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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