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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43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往東湖路43巷,適告訴人魏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該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肩、右胸臂及右膝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魏田告訴被告戴新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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