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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源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往左迴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在該處起駛並往左迴轉,適告訴人鄭棋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棋鴻告訴被告吳聰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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