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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萬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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