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49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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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昇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經貿2 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苑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苑菱告訴被告張宇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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