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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45 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該繪有「慢」標字道路時未減速慢行,撞及違規穿越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孫○祈(89年1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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