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5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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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玲




蔡 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燕(下稱被告蔡燕)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第1 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金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案外人任祖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告訴人張華玲(下稱被告張華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第1 車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先後行駛而來,而被告張華玲亦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華玲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而被告蔡燕騎乘機車貿然左轉彎後,見有公車自對向第2 車道(外側車道)駛來,即驟然煞停在對向車道中央,任祖儀見狀緊急煞車後,並未與被告蔡燕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張華玲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任祖儀所駕駛之小客車,任祖儀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復推撞及被告蔡燕之機車右後車尾,致被告蔡燕人車倒地,被告蔡燕並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內翻變形等傷害,被告張華玲亦因安全氣囊爆裂而受有胸部鈍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燕、張華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燕、張華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蔡燕與被告張華玲達成和解,嗣經被告蔡燕、張華玲互相具狀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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