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愿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第5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同路段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羅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肩鈍挫傷、左肘、左踝擦挫傷、右骨盆骨裂、頭暈與頭痛、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