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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堯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涼州街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告訴人陳志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第1 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揚告訴被告陳俊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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