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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原豪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彎道路段,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越右前方由案外人柯璟煜騎乘,搭載告訴人陳璟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擦傷(3 ×1cm )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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