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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連山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9 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0 段0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穿越該道路並向左轉承德路4 段,適告訴人陳宜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即煞停,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宜慶告訴被告邱連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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