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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銘德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第3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第3 車道與經貿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第3 車道路旁之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適告訴人蔡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即告訴人莫美霞,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右前方路旁公車起駛、由其所騎乘之機車正前方進入第2 車道,即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欲繼續直行時,告訴人蔡承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上開違規停車車輛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小客車車尾,告訴人蔡承恩、莫美霞2 人因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承恩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莫美霞受有頭皮鈍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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