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62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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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賢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1 段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之前開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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