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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澐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其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見對向來車過多而驟然在對向道路正中央煞停,適有李清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琪雯,自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李清德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後車牌,致李清德、告訴人人車倒地(李清德未致傷),告訴人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琪雯告訴被告張鈺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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