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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企龍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蘇玉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玉瑄告訴被告陳企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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